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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公证职能配合行政监督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作者:不详 来源:网上收集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招标投标活动日趋普及,招标投标领域不断扩大,已经成为经济生活的重要内容,它对促进竞争和市场经济发展,提高经济效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当前的招投标活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招投标活动中还存在不正之风,少数项目业主逃避招标、虚假招标、不按照法定程序开标、评标和定标; 也有投标人串通投标,以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行为。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环境,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在加强招投标行政监督的同时由法律法规明确的部门进行法律监督不失为一种有益的补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已明确了国务院相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行政监察机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及中央的有关精神履行“三督促一查处”的监督职责:督促上述相关部门明确各自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执法职责,并且认真正确履行其职责;督促行政机关建立执行工程招标的工作制度和议事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加强监管,健全制度,严格规范有形建筑市场的运作;严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腐败行为,加大责任追究的力度,而法律法规明确的相关部门进行的法律监督则是在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环节(专业性较强的环节)如招标文件的审查、投标资格的审核、开标现场的监督、评标专家的抽取等等进行法律监督。公证机构是国家的证明机关,代表国家独立地行使证明权,可以在对各方当事人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证明的过程中予以法律监督。公证机关的这个职能恰好能配合相关行政监督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需要。
现就公证介入招标投标活动作如下说明:
  一、公证介入招标投标活动可以提高招标投标的可信度,可以有效地配合行政监督机关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
  招标投标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往往处于主动的有利地位(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制作,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负责组建,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方则处于被动的被审查的地位,加之招标投标双方都力图以对自己最有利的条件确定中标单位,从而形成双方利益上的冲突。因此,投标方往往对招标单位不信任,对招标投标活动不信任。这种怀疑心理,导致许多单位一方面想参加投标,在竞争中取胜,另一方面又怕招标单位弄虚作假,而上当受骗。公证机关在招标公证中不是招标单位的代理人,而是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国家法律的执行者。在招标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不偏不倚地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既维护招标方的合法权益,又维护投标方的合法权益,这就消除了投标单位的疑虑,使之乐于积极参加投标,也使招标投标活动能够更加为社会所信任。
  二、招标投标活动的特点需要公证的介入
  招标投标活动具有以下特点:(1)必须严格按照事先确定的章程、规则和条件进行,否则无效;(2)是特定人与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的经济活动,招标活动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参与投标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切身利益;(3)是以半公开的竞争方式确定中标人,在评标、议标、定决标的过程中不允许投标人参与,而决标结果要立即生效;(4)整个活动无法恢复原状或在原条件下重复进行,出现问题难以进行补救。上述特点决定了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预防纠纷,反腐倡廉,防止徇私舞弊,保护招标活动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需要由招标、投标双方以外的第三人从法律的角度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而公证机构作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的法律证明、监督机关,其职能和法律地位恰恰适合提供招标投标活动中所需要的法律保障。
  三、招标公证也是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寻求法律保护的需要
  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的经济活动,无论是招标方进行招标,还是投标方参加投标,目的都在于通过招投标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如何保证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公平、公正、平等、诚实信用、择优中标的原则依法进行,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招标投标双方共同关心的问题。为了防止招标投标活动中各种违法现象和不正之风的出现,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都迫切需要寻求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招标投标进行公证,公证机关可以在公证过程中,运用自己依法独立行使证明权的职能,对真实、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给予确认;对不正当的行为予以制止,对违法的招标投标活动拒绝公证,从而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公证就成为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都乐于采用的一种简便、有效的自我保护的法律手段。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我国公证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这在招标投标公证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招标投标活动是由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多个环节组成的整体,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可能在招标投标双方当事人之间出现矛盾,产生纠纷,乃至形成诉讼。这种纠纷或诉讼的产生无论结果如何,都不可避免地对双方的经济活动带来不利影响,甚至造成人力、物力的损失,是双方都应努力避免的。公证机关介入招标投标活动,通过从法律角度的审查、监督,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帮助规范、完善招标投标活动,引导正确进行招标投标行为,保证每一环节的活动都建立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纠纷或诉讼的发生。正因为招标投标活动本身需要公证予以服务和保障,而且大量的公证实践已充分证明了公证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具有其他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和许多地方制定的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已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由公证机关公证,如《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大中型工程设计、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应当办理公证”:《天津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须邀请招标站、标底审定部门、投资经办银行、投标单位、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参加,还应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会议全过程进行公证等等,可以说,制定上述这些强制性规定充分体现了公证介入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定性。相信随着招标投标制度和公证制度的发展,公证在招标投标中的作用将日益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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