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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立法引入公证制度

作者:孙春英 来源:法制日报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的起草论证工作目前正在紧张进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在物权立法中引入公证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国内法学界和公证实务界对此一直给予密切关注。8月1日,中国公证员协会在京召开了“物权立法与公证”座谈会,部分法学专家、学者和公证业内人士表达了对物权立法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问题的理性思考。

  物权立法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具有理论与实践依据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荣馨说,物权立法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是运用法律手段保障和促进物权变动合法、规范、有序的客观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必要内容。
  近些年来,随着公证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公证工作已逐步剥离行政色彩,公证权不再是行政管理权的演变和衍生,公证机构作为法律证明机构,也不再是行政机关的派生物。杨荣馨说,“从正面引导、积极预防、事后救济的角度看,公证的首要职能是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重大法律行为、法律事件和法律文书进行证明,引导进入法律轨道,保证真实而又合法,进而产生重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这是公证制度的‘主产品’,同时作为‘副产品’,也就预防了纠纷,减少了诉讼。”
  杨荣馨认为,公证机构区别于行政机关,专业性、权威性、中立性、程序性都很显著。与现有的其他证明制度相比,公证人员具有严格的准入条件,经过法律职业人员培训和思维方式训练,法律专业性很强。与其它法律服务工作相比,公证活动以专门法律证明机构信誉为基础,具有权威性;公证人员站在国家法律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立场上,以不偏不倚的第三方身份执业,具有中立性;公证执业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对当事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进行公证,是公证工作的固有职能和传统做法,公证已成为保障和促进物权变动合法、规范、有序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对于公证介入物权变动产生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对赠与合同公证已做出具体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
  “物权立法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是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保证。”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叶林说。
  叶林说,确保“意思自治”,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意思表达需要一定的形式,公证是一种比较好的、重要的形式之一。公证证明的书面形式以及国家公证所独具的公信力,能够有效体现和固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保障意思表示的真实、合法。同时,借助公证员的专业性证明活动,还可以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缺陷和不足,使得当事人意思表示更加准确和完整,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利益。
  叶林认为,公证不是国家管理的方式,也不是对于“意思自治”的限制,而是对于这一原则的保障和落实。物权变动经过公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的发生,也有利于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公证,自主衡量公证与否不同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负担,虽然相对增加了费用,但却极大地降低了风险,提高了对物权权利人的保护程度。他建议,对公证与否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物权法应做出明确规定。
  《中国法学》总编、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桂明认为,物权法中是否要规定以及如何规定公证的内容,要考虑几个问题:一是物权变动尤其是不动产的变动要不要法律上的审查,保障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二是谁来审查、保障最好?以什么方式来审查保障更好?三是公证与政府登记是什么关系?
  陈桂明说,公证是保证当事人在民事法律活动中意思真实的制度,同时也具有保障民事活动合法的作用,见不得人的交易能通过公证得以避免。民事活动中哪些内容进行公证,通常由当事人约定或者由单方当事人决定,但是对某些重要的民事活动实行公证制度是必要的。他为此提出四点理由:一是物权关系是市场经济背景下重要的财产关系,不动产是最重要的市场交易标的,对不动产实行公证是保障市场秩序的需要,公证可以对市场进行导向和影响,避免非法交易,因而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二是符合淡化行政管理,强化法律手段管理市场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公证机关是专业性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的专业素质、法定程序、救济手段都决定了它在保障不动产交易方面具有优越性,由其公证再进行登记,可以减少甚至避免登记纠纷和诉讼。三是符合国际惯例。大陆法系国家通行对不动产变动的公证制度,有效地保证了市场秩序,值得我们借鉴。四是对不动产变动实行公证制度,与契约自由、公证自由原则不矛盾,公证可以安定交易市场,安定交易心理,更能保证真正的契约自由。
  陈桂明强调,物权登记的核心职能是实现公示并借助物权公示来保障交易安全。传统上,我国是由政府机构和部门办理物权登记。政府部门登记给政府机关带来较大风险,公证依当事人的选择而介入物权登记流程,并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可以化解和减少政府部门登记责任风险,提高政府效能,维护政府形象,这会更有助于实现依法治国。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汤维建说,物权立法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是制定一部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一般民商事活动规律的物权法的重要标志。
  他举例说明了国外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转让或者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合同,须经公证人公证;《瑞士债法典》第216条规定,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须经公证始为有效;《意大利民法典》第2657条规定,如果未按照判决、公证书或有签字认证或司法认证的私文书进行登记,则登记不得进行;《法国民法典》第1601-2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依公证文书确认不动产完工而当然发生,所有权转移之效力追溯至买卖成立之日。汤维建认为,上述重要立法经验,值得研究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基本是国家证明,依靠国家信誉作为担保,因此它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证明力是很强大的。国家赋予公证人相应的职能地位,允许其使用公证印章,公证人因此获得强大的、有效的公信力。
  汤维建说,我国物权立法主张物权登记的实质审查,与上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推行“实质公证”,两种制度能够实现有效衔接,这是英美法系“形式公证”制度不可比拟的。从我国国情出发,合理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物权法中适当体现公证的内容,是制定一部高质量物权法的重要标志。

  物权立法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具有现实条件和基础

  中国公证员协会会长王福家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证事业发展较快,已建立比较完备的公证工作体系,拥有一支专业素质比较好的、成熟的公证队伍,能够担负物权变动中相应的公证职责。
  截至目前,全国已设立3150家公证处,其中2700多家公证处设在县(市、区),覆盖全国的公证机构网络体系初步形成,基本满足社会对公证服务的需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普遍设立了公证管理部门,中国公证员协会和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公证管理和行业自律明显加强。全国有近12000名公证员,公证从业人员近2万人。公证职业化建设成效显著,执业公证员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人员中选拔,大专以上学历的已占注册公证员总数的93.3%。公证员每年至少接受40小时的业务培训。45岁以下不具有本科学历的公证员,2006年年底前将全部达到本科学历。
  “多年来,我国公证工作为维护民商事活动正常运行,特别是保障和促进物权变动的合法、规范、有序,积累了一些基本经验。”中国公证员协会副会长黄群说,全国每年办理公证事项1000多万件,涉及200多个类别。近年来,各地特别是上海、南京、杭州、沈阳、昆明、济南等地的公证机构,办理了大量的房产继承、赠与、交易合同等不动产转让公证事项,有效避免了物权变动中的风险,对于促进诚信行为,保障交易安全,预防和减少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
  据介绍,目前,我国已有22个省(区、市)制定出台了关于公证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物权领域的一些事项成为必须公证事项。比如:《上海市公证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国有企业的租赁、产权出售及拍卖,房屋的赠与、抵押等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江苏省公证条例》(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房屋的继承、赠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的转让等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浙江省公证条例》第七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的转让合同,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等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办理公证;《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城镇房屋、涉外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分割合同(协议),国有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和产权的转让合同等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黄群说,对地方立法及成功实践,国家立法应进行总结、完善并予以上升为国家立法。
  “与其他行业一样,近年来,我国公证行业注重自身规范化建设和诚信建设,努力增强公证的公信力。”中国公证员协会副会长左燕芹说,司法部和各省(区、市)司法厅(局)以及全国和地方公证员协会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在公证员准入、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机构设置管理、公证业务程序、文书格式、质量监控、公证执业监督处罚等方面,都制定了相应的行政规章或行业规范。2001年,我国公证行业建立了强制性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目前,我国公证制度已形成较完整的制度框架和特有的运作体系,公证在市场经济中独特的法律保障和服务功能日渐被社会认知和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逐渐学会在复杂的民商事关系特别是物权变动中主动运用公证手段维护合法权益。

  物权立法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能够与正在进行的公证立法实现配套衔接

  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陈俊生说,确立中国特色公证制度,需要公证法构建框架,更需要具体的民商实体法给予有力支撑,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机的立法整体。物权立法是最基础、最重要的民商事立法活动之一。立法部门应统筹兼顾,深入研究物权立法引入公证制度的问题,明确物权变动中的公证效力和责任,实现两大立法活动的配套衔接,促进公证制度在我国民商事活动中发挥更加积极、有效的作用。
  陈俊生说,对当事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部分特殊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予以公证,是公证的一项固有职能。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公证,但一旦选择了公证,就要接受公证效力的约束,即物权登记前不得以其他方式撤销或变更经公证的意思表示。公证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对当事人、对社会高度负责,因公证不真实、不合法导致物权登记错误,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这些都符合有关公证效力、公证责任的一般规定,与目前公证法(草案)的立法精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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