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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介入法院民事执行存在的几个问题

作者:吴发彪 来源:网络文摘 点击:
  在当前,人民法院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审理作出的判决和裁定或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还有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裁定书、调解书和公证机关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往往不能自动履行这些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这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无政府主义思想严重,逃避、拒绝履行法律要求所确定的义务,使生效的判决不能执行,即便是法院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还是难以执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证处根据人民法院的申请介入法院强制执行活动后,切实解决了目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大大提高了法院执行效率,去年青海省李家峡人民法院在公证处的配合下,将被执行人未按法院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四家执行案件,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查封和变卖,使四起"执行难"大案,彻底得到了圆满的解决,公证处也受到了当事人和执行法院的好评。在全国其他省市公证处根据法院的申清,配合和协助法院执行组织开展执行工作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根据我国当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介入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之间的关系问题。认识和解决好这一问题是公证介入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首要问题。

  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是非诉讼活动,它与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有着原则的不同,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只是对法律行为或者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时给予确认,予以证明,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减少诉讼,维护正当的法律关系。因此,公证活动是发生在民事纠纷形成之前,而不是民事纠纷形成之后,也不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公证的事项必须是非争议性的事项,而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在执行活动中的行为规范。民事执行活动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而进行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或纠纷。因此,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与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的性质是不同的,一个是非诉讼活动,一个是诉讼活动,二者的关系是并列的,没有交叉的,是相互独立的,互不"见面"的关系。但是,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也有它的特殊性和独立性,公证如何介入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有待于我们去探讨和研究,处理和解决好公证证明活动与民事诉讼的执行活动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公证介入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关键所在。

  二、公证处受理人民法院执行公证,是否符合我国有关公证法律法规的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公证法律法规规定,公证处是不能受理法院执行活动方面的公证。这是因为,作为国家证明机关的公证处,所开展的业务工作,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而公证处办理法院执行行为(或活动)公证,既不符合《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又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这一条规定,笔者认为法院的执行法律行为和所依据的法律要求及事实,在法律上是真实、合法的,公证处不能再证明其是否真实合法,法院也不能以其执行行为是否真实合法而申请公证。《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十四项公证处的业务中也没有法院的执行公证。《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从以上公证当事人的定义,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出,法院不能成为公证当事人。因为,第一:作为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必须是所申请公证事项与申请当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法院作为公证事项的申请当事人与所申请公证的事项在法律上没有利害关系。第二:公证当事人必须要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法院作为公证当事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而是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提出申请。第三:作为公证当事人必须是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或法人,而法院在公证活动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更不是公民或法人。因此,公证处受理法院的执行公证申请,不论是强制执行公证申请,执行现场监督公证申请,还是执行行为公证申请,都是不符合我国现行有关公证的法律法规规定。

  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执行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独立行使,而公证介入人民法院执行活动无法律依据。

  执行是法院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强制民事诉讼当事人履行所负义务的行为。作为法院审判权有机组成部分的执行权,只有法院统一独立行使,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行使执行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有些单位或个人,根据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可以协助执行。如执行的标的物不在被申请人手里,而是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占有、保管或使用的,就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法院执行。因此,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不得推倭、拒绝。而且协助的单位必须以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依据。但是,在当前有些当事人和协助单位,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行为的事,对有发生,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进行查封。扣押财产时,那些应该到场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拒不到场,执行人是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拒不到场,使法院执行工作难以完成。法院根据这种情况,要求公证处介入民事执行工作,从而以体现法院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在具体实践中,有的法院是要求公证处派员协助执行工作;有的法院要求公证处将其执行经过给予监督,并要求公证处在各种文书上签字盖章;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将其强制执行行为给予公证证明。不论是那一种形式的公证介入(协助,配合、监督或是公证证明)都得到出奇的效果:有些拒不到场的当事人在中途到场;有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场配合法院执行;有些被执行人还将转移、隐匿的执行标的物主动交出。然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介入法院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为了切实解决目前存在的"执行难"问题,提高执行效率,笔者认为公证机关和法院执行组织可以在实践中摸索探讨,开拓创新,总结经验,以更在时机成熟时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四、公证处是否可以审查、证明,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及其执行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

  在公证处,不论当事人申请什么方面的公证事项,首先面对公证员的首要问题是,审查当事人申请予以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如果是真实、合法的,才依法给予证明。审查和证明当事人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这既是公证证明活动的出发点和目的,也是公证证明活动的落脚点和结果。法院申请公证处公证的执行案件大多是对其执行行为给予公证证明。在一般情况下,象这样的案件都是该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难以执行的案件。(往往是在采取执行措施,即强制执行的具体力法的时候,当事人仍不合作,主要表现为法院执行组织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拒不到场,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基层组织拒绝派人参加,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拒不到场等。)在执行组织进行执行工作时,有一定难度的情况下,法院才申请公证处,公证证明其执行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实践中实际性情况是公证处在法院的领导下,按照执行文书,协助法院完成执行程序。如制作现场工作笔记,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其实只是对法院执行的过程给予见证,甚至帮助执行人员搬运被执行的财物等。公证处一般介入此类案件,就很少去过问或审查法院执行组织,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和执行行为是否真实、合法院执行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证明?是否可以对法院执行行为及其所依据的执行法律文书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等,这些问题还需要我们的专家和学者进行讨论研究。笔者认为,对法院执行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处无权审查和证明,也不需要审查证明,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公证处只能是现场监督,公证证明也只能是对法院执行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公证证明,更不能对法院执行行为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公证证明。

  公证介入法院执行后,还涉及到很多问题,如法院执行公证是否要收费?收费的依据问题;法院院长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资格证明文件审核;判决书、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件,以及执行通知书如何装卷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执行异议、终止和解等情况后,公证处应如何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等问题。这些诸多的问题都需要我们去研究,去解决。

  综上所述,公证介入法院执行活动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院申请将其执行行为给予公证,引进公证证明活动,对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所收到的效果,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不论是公证介入法院执行活动,还是法院执行活动引进公证证明活动,从两方面来说,都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很多问题如果不能尽快的得到解决,公证证明活动也就很难名正言顺的介入法院执行活动。实践证明公证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尤其是在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中发挥出了重要的作用。为了适应公证事业发展,提高法院执行效率,我们必须加强各项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健全和完善工作,尽快做到公证介入法院执行活动和法院引进公证证明程序有法可依。只有这样公证处和法院执行组织才能理直气壮、名正言顺的依法办事,才能使公证证明活动更好的为法院执行工作服务,为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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